异地展业指南|在这13个省市开设租赁分公司,需满足这些条件
引言
12月31日,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更多详情点击此处查看)
通知一出,“异地经营怎么做?”这个问题萦绕在每一个租赁人的心中。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对于有能力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不失为一个良策。
本文就6个地区13个省市出台的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文件中提到的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的要求进行汇总整理,以供有需求的融资租赁公司参考,如有遗漏欢迎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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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华东地区
1.上海:参照设立条件、程序申请办理
2.山东:外省租赁公司来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需持注册地监管意见,经会商后办理
3.江苏:重点审查总公司财务、信用等事项
4.福建厦门:总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年以上,实缴资本不低于5亿元
二、华中地区
1.湖南:总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
2.河南:总公司实缴资本3亿,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3000万元营运资金
三、华南地区
1.广东:参照融资租赁公司注册细则办理
2.广西: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纪
四、西北地区
1.青海:总公司经营租赁业务2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
2.新疆:重点核查总公司财务、信用等5个事项
五、东北地区
1.吉林:省外租赁公司长期开展业务应以设立分支机构形式申请业务报备
2.辽宁:省内设立分支机构需金融监管局批准;省外设立分支机构需报告金融监管局
六、西南地区
1.云南:租赁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需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01
上海:参照设立条件、程序申请办理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1年7月26日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参照设立条件、程序申请办理:
(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不包括在名称中去除“融资租赁”字样、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情形);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区变更住所;
(五)变更控股股东、新增主要股东;
(六)设立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分支机构;
(七)合并、分立。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基本事项,应当在首次登录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时进行初始备案;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登记(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不涉及登记(备案)的,在相关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修改有关信息、进行变更备案:
(一)主体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地址、联系地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监管联络人员及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章程;
(三)各股东(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他主要股东)名称及其认缴资本、实缴资本、持股比例;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SPV项目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或注销;
(六)投资设立、入股(或退出、注销)其他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
02
山东:外省租赁公司来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需持注册地监管意见,经会商后办理
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1年12月1日印发
第十一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来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持该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后办理。
03
江苏:重点审查总公司财务、信用等事项
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1年1月22日印发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监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一)实收资本金情况;
(二)财务状况以及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信用状况是否良好,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监管评级情况;
(五)融资租赁公司对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拨付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04
福建厦门:总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年以上,实缴资本不低于5亿元
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2020年9月2日印发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年以上;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熟悉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拟设分支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有批准或者备案等要求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要求履行批准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组织架构、主要业务模式、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内容;
(二)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信材料,包括营业执照、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其纳入监管名单的相关文件、近2年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情况、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司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书面意见;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资格材料;
(五)拟设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要求办理批准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关规定,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分支机构设立情况书面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01
湖南:总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
湖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2021年1月28日印发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已纳入银保监会监管名单;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配合。
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子公司的具体管理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3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各分公司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企业拟设立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营运资金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拟任负责人的简历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租赁公司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四)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五)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02
河南:总公司实缴资本3亿,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3000万元营运资金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有关工作的通知
2020年11月24日印发
一、分支机构设立条件
(一)子公司设立条件
省内外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其注册资本金原则上不低于20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一次性缴纳到位。其他申请条件、申报需要提交的材料、申报程序及有关要求均应按照《公司法》及《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融资租赁企业有关工作的通知》(豫金发〔2020〕17号)等规定进行办理。
融资租赁公司对外股权投资之和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二)分公司设立条件
我省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3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总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达到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2.总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经营管理规范、无违规经营行为和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
3.具有熟悉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分公司负责人及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人员;
4.具有与分公司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01
广东:参照融资租赁公司注册细则办理
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021年11月19日征求意见
第八条 市级监管部门就公司注册与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会商时,应参考以下情况提出相关意见:
(一)名称中是否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二)注册资本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有合理的实缴计划,资金来源是否为出资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股东信用是否良好,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
(四)发展战略、展业模式是否清晰明确,盈利模式是否可持续;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信誉状况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六)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七)在注册地是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八)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的,是否按规定征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子公司、分支机构,公司合并和分立,参照本细则第八条办理。
02
广西: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纪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2020年10月10日印发
第十三条 符合引金入桂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广西区域内设立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且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六)经审计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款。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拟任负责人的简历;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租赁公司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01
青海:总公司经营租赁业务2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
青海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指引
2020年8月25日印发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分公司、子公司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配合。
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子公司的具体管理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各分公司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应当向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报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且不限于名称、住所、负责人、运营资本或注册资金及主要业务模式等方面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且不限于拟设公司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开展业务的行业和领域、组织管理架构、效益分析以及风险控制能力分析等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拟任负责人证明材料及简历;
(四)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五)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等;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由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配合。
02
新疆:重点核查总公司财务、信用等5个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1年11月30日印发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监管部门应就下列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一)实收资本金情况;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公司信用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事项。
01
吉林:省外租赁公司长期开展业务应以设立分支机构形式申请业务报备
吉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1年12月31日印发
第十一条 省外融资租赁公司拟申请在我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应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报备,长期开展业务的应以设立分支机构形式申请业务报备。
第十二条 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准入:
(一)总公司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资质;
(二)总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三)总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备可以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拟跨省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提交以下报备材料:
(一)总公司申请书(应载明拟准入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
(二)总公司章程;
(三)分支机构筹建方案(含可研报告);
(四)总公司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总公司最近两年财务报告;
(六)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七)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八)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涉及公司公示信息;
(十)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十一)总公司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企业信用报告;
(十二)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十三)总公司业务规则及内部管理制度;
(十四)分支机构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十五)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十六)授权委托书;
(十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02
辽宁:省内设立分支机构需金融监管局批准;省外设立分支机构需报告金融监管局
辽宁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2020年9月15日印发
第十条 省内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金融监管局。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公司名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
01
云南:租赁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需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1年6月15日印发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相关规定;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
(四)公司信用状况良好;
(五)对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拟注册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由县、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管局进行会商,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注册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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